(2016)吉0284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少仁诉被告范大永、王志勇、范国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仁,范大永,王志勇,范国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4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张少仁,男。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大永,男。被告:王志勇,男。被告:范国志,男。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少仁诉被告范大永、王志勇、范国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源,被告范大永、被告王志勇、被告范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仁诉称:2007年11月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营抚高速公路01标段4工区(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修建营抚公路,占用了原告张少仁5.5亩。工程结束时,交建集团在付清占地款后,将复耕义务承包给被告范国志。被告范国志又将复耕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大永、王志勇。为保证被告范大永、王志勇履行复耕义务,被告范国志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书面保证如不能完成复耕,在2011年11月21日至29日期间支付复耕费,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现要求:1、被告范大永、被告王志勇对原告履行5.5亩承包地复耕义务;2、如不能复耕,由被告范国志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复耕款及违约金1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营抚高速公路01标段4工区(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修建营抚公路,占用了原告张少仁5.5亩承包地。工程结束时,交建集团将复耕工程承包给被告范国志,被告范国志又将复耕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大永、王志勇。2015年8月12日,卢甲学、徐继生、张少仁、王洪武、景海、姜和利、以范国志为被告起诉至磐石市人民法院要求范国志支付复耕款及其违约金,诉讼主要理由2007年11月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营抚高速公路01标段4工区(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修建营抚公路,占用了原告张少仁5.5亩承包地。工程结束时,交建集团将复耕工程承包给被告范国志。2015年12月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少仁等人的诉讼请求。(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王志勇证明、(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临时租赁合同、临时土地合同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与交建集团存在租赁协议,交建集团负有复耕义务,原告以交建集团将复耕工程承包给被告范国志,被告范国志负有复耕义务要求被告范国志履行复耕义务,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至磐石市人民法院,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的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少仁等人的诉讼请求,张少仁等人未提出上诉,(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仍然基于与交建集团存在租赁协议,交建集团负有复耕义务,原告以交建集团将复耕工程承包给被告范国志,被告范国志负有复耕义务要求被告范国志履行复耕义务,本案诉讼标的与(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虽然本案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范大永、王志勇承担责任,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原告与交建集团存在租赁协议,原告与交建集团负有复耕义务。原告张少仁已经于2015年8月12日基于本案事实以本案被告范国志起诉,磐石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少仁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回原告张少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