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又保诉被告彭鑫林、彭立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又保,彭鑫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重初字第1号原告王又保,男。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衡阳市南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鑫林,男。委托代理人彭立华,男,系被告彭鑫林之兄。原告王又保与被告彭鑫林及彭立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1.驳回原告王又保要求被告彭鑫林赔偿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王又保对彭立华的起诉。原告王又保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四终第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王又保自愿撤回了对彭立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又保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彭鑫林的委托代理人彭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又保诉称,2011年4月,被告彭鑫林之妻曹丽红因患肠癌晚期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南华附三医院),后医治无效死亡,彭鑫林及其家人认为医方存在过错,于2012年12月8日9时许冲进原告办公室,反锁房门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偏重)。原告伤后在本单位住院治疗194天,花医疗费848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彭鑫林赔偿医药费8480元、护理费27598元(194天×51214元/年÷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天)、误工费37946.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及两部受损手机的重置费6298元,共计111622.8元。被告彭鑫林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彭鑫林致其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15日,被告彭鑫林之妻曹丽红因患直肠癌入住南华附三医院,原告王又保系其主治医师。4月21日,医院对曹丽红实施手术,术后患者出现高热、心率快等症状。4月23日晚21时许,经患者家属同意,医方放弃治疗,曹丽红于当晚24时死于家中。被告彭鑫林认为医方对曹丽红的死亡负有责任,为此将南华附三医院诉至法院。2012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彭鑫林与其子彭杰、嫂谭湘平等人到原告王又保位于南华附三医院住院部三楼的办公室找说法。9时10分左右,南华附三医院保卫科旷定平接报原告王又保被打,遂与同事赶至,将原告王又保从办公室护出。原告伤后在本单位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30.19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王又保赴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MIR、DR检查,花65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又保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伤程度等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又保的损伤为: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③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④颈椎过伸性损伤,颈椎部分间盘轻度膨出。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有关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偏重)。医疗费及误工费可凭医疗单位的正规发票及医院相关证明核算,也可在医疗终结后(必要时)再做补充鉴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又保再次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误工、陪护、营养费、后续复诊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又保所受损伤为: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③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④颈椎过伸性损伤,颈椎部分间盘轻度膨出。住院误工、陪护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实际损失核算;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加强头部营养,定期头部复诊、复查,不适随诊。两次鉴定共花费1200元。2013年10月23日,南华附三医院人事科向原告王又保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其因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缺勤,根据医院规定,所发工资37946.8元应予退回,并限在2013年10月25日交至院财务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1)岳民初字第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证人旷定平、赵银辉的证言、原告王又保的住院医疗发票等住院资料、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的两次鉴定结论、南华附三医院的通知为据,足以认定。二、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即被告彭鑫林是否对原告或指使、默许他人对原告王又保实施了损害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2012年12月15日,被告彭鑫林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2年12月8日上午9点左右,其与子彭杰、嫂谭湘平、曹丽红之兄四人到原告王又保办公室找说法,四人进去后不知是谁锁的门。2、2012年12月19日,被告彭鑫林之兄彭立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听其妻谭湘平说,彭鑫林当时比较火。还称纠纷中曹丽红的两位兄弟抢了王又保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屏幕被摔坏。当日到医院的还有其姐夫和姐夫的一名同事。3、2012年12月10日,证人刘恒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其当日在王又保办公室对面病房陪护病人,约9点钟左右,听见王又保喊救命,但门被反锁了打不开,遂马上叫医院的护士,他们联系了医院保卫科,保卫科来了三名工作人员把门敲开了,看见原告王又保蹲在其办公桌后面,非常害怕。4、2012年12月18日,证人即住院病人陈忠生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当日上午9点钟左右,有十几个人进入了王又保的办公室,刚进去就把门关上了,里面开始争吵,没多久就听见里面有人喊救命、打人啦。5、2012年12月10日及12月20日,证人旷定平及赵银辉分别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当日上午9点10分左右,住院部三楼护士长电话告知旷定平有人在办公室打原告王又保,他们三名保卫人员赶至现场,发现门被反锁,敲了两下里面的人开了门,然后把王又保护出,发现王又保头部右耳朵之上位置肿痛。综合分析以上陈述及证言,可以推断出原告王又保于2012年12月8日上午9时在自己办公室被打,打人者应系被告彭鑫林或随其进入办公室讨说法的同行之人。从举证责任角度论,本案因被告彭鑫林方将原告王又保办公室房门反锁,产生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原告王又保举证证明被告彭鑫林对其实施损害行为转换为由被告彭鑫林举证证明其未对原告或未指使、默许他人对原告王又保实施了损害行为。被告彭鑫林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其本人及彭杰、谭湘平、彭立华在关键事实上的陈述又相互矛盾,被告彭鑫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彭鑫林之妻曹丽红因病在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不治身亡,被告彭鑫林理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把情绪发泄到主治医师个人身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王又保作为曹丽红的主治医师,在被告彭鑫林找其理论时,应耐心地做好解释工作,而不应生硬相待,导致矛盾激化。故对本次纠纷被告彭鑫林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又保负次要责任。鉴于本案实际,认定被告彭鑫林负80%的责任,原告王又保负20%的责任。原告王又保诉求的住院天数与日用药清单明显不符,且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实际,确定原告王又保的住院天数为30天。故原告诉求194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诉求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南华附三医院扣取了其37946.8元工资为由,诉求误工费37946.8元不能成立。依法而言,原告王又保在上班期间因工受伤属于工伤,所在单位非但不得停发工资,还应给予工伤待遇;依情而论,原告单位应不会作此有违常理之举;以事实而说,原告至今未提交医院财务扣除37946.8元工资的往来收据。故原告王又保诉求误工费37946.8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诉求财产损失,无定损依据,缺乏证据相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诉求交通费280元,仅有200元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王又保的损失为:医药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2928元(30天×97.6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14708元。综上所述,被告彭鑫林应赔偿原告王又保11766.4元(14708元×80%),余下损失2941.6元由原告王又保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又保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08元,由被告彭鑫林赔偿11766.4元,限被告彭鑫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王又保负担172元,被告彭鑫林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艳民代理审判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