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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娥诉被告赵增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娥,赵增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张顺娥,女,汉族,1952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增强,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娥诉被告赵增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赵增强、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3时30分,被告赵增强驾驶浙A0A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王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拉架子车的原告张顺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2261.99元。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增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已构成伤残,治疗终结后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6720.99元(其中医疗费92261.99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98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辅助器械费1500元、误工费19572元、护理费8195元、残疾赔偿金19351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5927元)。被告赵增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的车购买的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理赔。被告浙商财险辩称:1、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其合理损失。3、被告赵增强有超载行为,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4、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5、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6、原告为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3时30分,被告赵增强驾驶浙A0A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王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拉架子车的原告张顺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92261.99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需进行颅骨修补术,预计手术费4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伤情较重,需要专人护理,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4天,一人护理15天。2015年2月11日,原告张顺娥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结论:肢体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残疾为八级。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增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增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理赔限额。被告赵增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增强垫付医疗费63549元。原告张顺娥系农业户口,从2011年5月起至受伤前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平西路居民委员会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务工所得,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增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顺娥据此要求被告赵增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顺娥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92262元;2、护理费8195元(参考2014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44天×2人+29041元÷365天×1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750元(59天×30元/天+149天×20元/天);4、辅助器具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182767元(参考2014年我省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元×17年×48%);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酌定2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检查费5927元;9、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岁,但被告浙商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辩称不应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且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有所降低的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3151元(24391.45元÷365天×246天×80%);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数额过高,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合计331552元。因被告赵增强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理赔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承担90%即185062元。因被告赵增强超载行为扣除保险免赔率10%部分20563元及鉴定检查费5927元由被告赵增强承担,其先行垫付的63549元应当从其赔偿金额中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增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娥损失2056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顺娥支付保险理赔款305062元(其中被告赵增强垫付的63549元医疗费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其本人)。鉴定检查费5927元由被告赵增强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张顺娥承担1300元,被告赵增强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