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唐愿龙、胡勇志等与艾就成、艾威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魏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魏某某委托原告唐某某,艾某甲,艾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唐某某,商人。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商人。原告胡某乙,商人。原告胡某丙,商人。原告魏某某,商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魏某某委托原告唐某某,系特别授权。被告艾某甲,个体户。被告艾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平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原告胡某丙、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艾某甲、艾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五原告唐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魏某某龙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五原告唐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魏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灵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咏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