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41号原告万某某,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大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份相识,2005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苏某乙,2006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日又生育一男孩苏某甲,原告现已结扎。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从2009年7月份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1、请求离婚;2、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若对方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小孩都不能给原告带,小孩抚养费依法处理,女方在外打工的工资应当依法分给我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相识,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苏某乙,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日又生育男孩苏某甲,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7月份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在分居后至2015年期间,在2013年寄过3000元的生活费给被告和最近几年给小孩过年时买过衣服。被告患有类风湿病,现关节已变形,脚不能弯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除了去年民事判决书中的19000元债务外,还有2006年因为结婚,向其被告的表姐冷仙花借款1300元、被告的父亲借款3000元、被告的大叔借款2000元、被告的小叔1500元,总共7800元欠债,但都没有借钱证据,原告表示被告所借7800元属被告婚前借款,且不知情,被告亦认可原告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时间较长,且经本院判决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后,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从2009年开始,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对小孩及家庭不闻不问,在小孩年幼阶段最需要母亲的时候而不在小孩身边,原告未尽完全抚养义务,而被告虽身有疾病,但一直尽心尽力抚养两个小孩,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来说,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56540元[(9.5年×5654元/年+10.5年×5654元/年)÷2人],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外务工工资应予以分割,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共同债务19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于2006年因个人结婚所借款项,因属婚前欠款,且原告亦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某乙、苏某甲由被告苏某某抚养,由原告万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6540元,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审 判 员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