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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司法局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甲,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女儿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又是被告殴打原告。经亲戚邻居及村委干部等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的复印件和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且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女儿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