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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庄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青岛上大学时相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毕业后被告随原告回海安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庄某乙。生育孩子满某,被告按民俗回娘家,并将财物带走。被告在娘家期间,原告经常去看望被告。双满某,被告却提出三个无理要求,否则就离婚。此后,原告父母一起去被告娘家带被告和孩子回家,并且又找其他朋友去带被告,但被告仍拒不回来。2014年9月24日,被告及家人将小孩送回,并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将孩子抛弃在原告处并收拾了自己的衣物离去。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不接,且至今未归,对小孩也不尽任何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分娩,依照法律规定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