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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漯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支付王某甲医疗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扬,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