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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守敏与王宝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守敏,王宝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何守敏,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委托代理人:马林,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昌,男,住盖州市青石岭镇。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甄云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负责人:高英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梅,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守敏诉被告王宝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守敏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凯圣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2时5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四环附近,被告王宝昌驾驶辽HA1**挂、辽H420**重型吊挂牵引车与原告所乘刘安旭驾驶的辽AW46**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经诊断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住院14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王宝昌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现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25,53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500元,并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圣物流辩称:肇事经过数属实,辽HA1**挂、辽H420**重型吊挂牵引车挂靠其单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王宝昌是其单位司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宝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挂车有三者险5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牵引车有三者险和交强险。被告王宝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王宝昌驾驶辽H4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A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平罗处时与原告刘安旭驾驶的辽AW46**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W46**号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王宝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急救车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踝关节开放���骨折,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多次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复查,医嘱休息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25,534.0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H4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A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凯圣物流,王宝昌系其单位司机。辽H4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A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3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宝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宝昌的单位被告凯圣物流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的数额,截至庭审结束前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25,534.05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25,533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4天,每天50元,计700元(50元/天×14天)。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住院14天,二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情况,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确认护理费,即1,342元(34,995元/年÷365天×14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而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西大林村,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103天,故本院对误工费7,218元(25,578元/年÷365天×103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的距离及复诊的情况对于原告交通费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守敏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2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42元、误工费7,218元、交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