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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国仙与李建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仙,李建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李国仙,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玉珉,平坝区夏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建勇。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未均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共四口人以被告为户主向夏云镇黄龙村4组承包了土地。1997年原告出嫁到贵州省息烽县,但在当地没有重新分得土地。2011年原告离婚后准备回原籍居住,于2014年07月18日与被告就原、被告原户内的承包地分割及部分承包地被政府征收所得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协议中有关违约赔偿的条款原告可以放弃,但其余条款被告必须无条件地履行。现被告无故却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已出嫁,但在婆家未分得土地,仍然在原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发包方未依法收回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毛栗园村村委证明》(2015年01月06日出具)1份,用以证明“李国仙”与“李国先”同属一人。2、《息烽县养龙司镇茅坡村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外嫁后在婆家未分得土地。3、《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毛栗园村村委证明》(2015年02月03日出具)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家共四口人(李建勇、黄信英、许关秀、李国仙)是以被告李建勇为户主向夏云镇黄龙村承包的土地。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4、《征地补偿兑现清册》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户内最后一期被征收的土地共获补偿款为178287元,且该款已被被告全额领取。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称自己只领到12万多元,没有领到象原告所称的17万多。5、《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就承包地分割和征地补偿款分配达成了协议。被告质证称,协议上的名字是原告找人逼被告签的,不予认可。6、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土地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证人黄某执笔为双方拟写了《协议书》。双方一致认可《协议书》的内容后自愿签名确认。被告在证人黄某陈述证言过程中无故退庭,未就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原告要分钱不得,要分地可以,但只能以土地登记本为依据,而不能按协议办。因为“马腰坡”、“桐籽树窝窝”、“马达梁”都是我自己开的荒地,“烤烟地”是集体分给我的饲料地,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地只有“三尖角”和“三王庙”两个地方。另外,原告找人打了我,她必须先赔偿我的医药费。被告以《土地承包情况登记本》和《调处意见》为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质证对《土地承包情况登记本》无异议,但认为《调处意见》无原件核对,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名,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家共四口人(李建勇、黄信英、许关秀、李国仙)以被告李建勇为户主向原平坝县夏云镇黄龙村四组(以下简称“黄龙四组”)承包田地共5.85亩(其中“平坡上”水田0.4亩,“野羊坡”水田0.2亩,“同毛冲”旱地5.25亩)。1997年原告李国仙出嫁到贵州省息烽县养龙司镇茅坡村,其户口未迁出,在该地亦未重新分得承包土地。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李建勇同样以其名义向黄龙四组延包了上述田地。2011年,原告离婚后拟回原籍居住,向被告李建勇主张土地分割及部分承包地被政府征收所得补偿款分配。2014年07月18日,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分给原告李国仙的土地和征地补偿款分别为:1、马腰坡一块全部;2、桐籽树窝窝一块全部;3、烤烟地坡坡一片全部;4、三尖角下面一块田全部;5、三王庙全幅土地李国仙有四分之一;6、马达梁全幅土地李国仙有四分之一;7、已征拨的最后一批田的钱李国仙有四分之一。双方于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原告已于庭审中明示放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2014年08月22日,被告李建勇承包户(以下简称“李建勇户”)内的部分田地被政府征收,被告李建勇因此获补偿款共178289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51151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71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毛栗园村村委证明》、《息烽县养龙司镇茅坡村村委证明》、《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征地补偿兑现清册》、《协议书》、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土地承包情况登记本》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妇女在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款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若当事人之间已就相关权利进行过私下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案原告李国仙作为黄龙四组村民,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参与了李建勇户的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李建勇户的承包土地亦未有减少,故原告在李建勇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不变。李建勇户的田地现有部分被国家依法征收所获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份额应予保护,其与被告就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约定有效。被告李建勇领取的补偿款总额为178289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151151元。原告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但结婚后未实际耕种管理承包地,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征收的承包地上其是否拥有地面附着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针对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分配情况,原告可以分配的份额应确定为:151151元×1/4=37787.75元。原告主张以178287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得份额并不合理,应予纠正。被告称其领到的补偿费总额仅为12万多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有关土地的约定,是对相关土地进行分割管理,应视为一种处分行为。因协议所涉土地均不在双方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庭审中,被告称协议约定的部分土地属承包地,此表述与双方提交的承包地登记证明材料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这些土地虽经集体经济组织盖章确认客观存在,但集体经济组织盖章视为对该组织内的土地重新进行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调整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故本院认为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盖章并不具有土地权属确认的法律效力。基于此,原、被告双方明知自己意欲处分的是自己承包土地以外的其它土地,并在合意的基础上就此签订协议,有侵害集体利益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之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故原告有关土地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庭审中有关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与本案在法律关系上并无牵连,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国仙征地补偿款共3778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国仙负担20元,由被告李建勇负担1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礼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孟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