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蔡某某,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卫茹,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红,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卫茹,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日生一子赵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秦��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门诊病历两份、2014年4月1日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直属于分居状态。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该卫生室是集体财产,不是原告个人财产也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婚生子赵某甲申请书一份。证明婚生子赵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不认可,没有打过原告。对2014年4月1日民事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判决书恰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状上清楚写着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卫生室的性质不清楚;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的真��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日生一子赵某甲。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为原则,共同来营造和谐、安定的家庭氛围。原、被告没有法定离婚理由,原告又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