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大普与周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普,周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张大普。被告周少银。原告张大普与被告周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荣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普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少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息率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少银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少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年利息率24%。被告周少银辩称,我借原告20万元钱属实,只是因为做生意亏了,暂时没有还,我会尽量想办法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少银因经营布匹生产业务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张大普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息24%,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大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银偿还原告张大普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少银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兵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