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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宗升与李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升,李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孙宗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士坤,居民。被告李安,居民。原告孙宗升与被告李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士坤、被告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升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告家中的昌河车发生碰撞,因修车费用的事发生争执。2014年1月29日15时,在原告家中,因修车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面部、头部打伤。后原告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0.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2、加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3、公安法医门诊及法医司法鉴定所单据,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4、原告出院结算单据、挂号费、复印费、CT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损失情况。5、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诉讼数额较多。纠纷发生时原告用头撞向被告的怀中时,被告躲闪,原告撞到自家墙上,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等部位,况且原告的伤情是自行造成,其费用应自行承担,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费县公安局胡阳派出所对孙宗升、孙士坤、李安、王洪云的4份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份双方因车辆碰撞的修车费产生争执。2014年1月29日15时,在原告家中,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李安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后原告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脑外伤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门诊费2.5元、CT费288元、医疗费4674.43元、复印费13.5元,加油费4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之损伤经费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对鉴定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要求经济损失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费县公安局作出费公行罚决字(2014)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安罚款500元,李安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与原告孙宗升因修车费用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李安致原告孙宗升轻微伤,故对原告孙宗升的损失,被告李安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本应报警或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其却与被告进行吵闹,致使其被殴打致伤,对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674.43元、CT费288元、门诊费2.5元,有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2天,由原告之子孙士坤护理,原告的误工费为592.20元(49.35元/天×12天),护理费为592.20元(49.3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400元过高,况原告提供的单据为两次加油发票4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做伤情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诉求的在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鉴定花费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复印费13.5元,有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手机损失480元,该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674.43元、CT费288元、门诊费2.5元、误工费592.20元、护理费5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3.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222.8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安应承担主要(70%)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宗升损失的医疗费4674.43元、CT费288元、门诊费2.5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3.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222.83元。由被告李安赔偿50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2166.83元,由原告孙宗升自负。二、驳回原告孙宗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宗升负担20元,被告李安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来永亮审判员  刘登华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