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向阳与苏红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向阳,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257-2号申请执行人江向阳,女,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住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苏红,女,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成都仲裁委生效的(2014)成仲案字第473号调解书,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江向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红一案。执行标的10868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查明被执行人拥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住房一套(权1163947,面积93.88平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257-1号裁定,对前述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除本院查封的财产暂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108680元。被执行人苏红尚欠申请执行人江向阳108680元。二、终结(2014)成仲案字第47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蒋春燕执行员 :舒成军执行员 : 侯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