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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雨卓与李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卓,李军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陈雨卓,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委,现住榆树市。原告陈雨卓诉被李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卓委托代理人魏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现本案已审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在承包塑钢工程急用资金给工人开支,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只给我出具收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此款一直未付。现为保护我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被告给付我欠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委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承包塑钢工程急用资金给工人开支,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此款一直未付。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书证证据,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出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行为应视为对其主张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虽未出庭,但有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款书证证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委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雨卓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