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峰与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刘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马峰,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马峰与被告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与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农资,2009年8月1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547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承诺在11月15日前付70%,12月15日前付90%,元月份前付清;如不按时还,按每月200元/万元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余款不予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刘超辩称,结欠原告款属实,但已偿还903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超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货款保证书一份;3、被告刘超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款属实,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3不属于欠款,是销售原告化肥给予的奖励,因当时未拉够规定的销售量30吨,才出具的欠条。对证2有异议,还款保证书不是被告书写,但下文短缺,内容不完整(原告称保证书的内容系原告之妻催要货款过程中书写,被告刘超在下面签名,当时的纸张就是如此,不存在短缺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收条19份,计款90300元,据此主张该款应当冲减被告欠原告款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所还款应当先结付利息,余款才能偿还本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此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2,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过程中,被告曾在原告书写的的“还款保证书”下面签名的事实,但此证据材料无出证时间,无还款年份,故不予认定;证3载记的内容是欠播种机一台,被告对此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新的欠条,故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与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峰经营化肥期间,被告刘超销售原告的化肥,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5470元,被告刘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笔,计款903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超偿还原告马峰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马峰与被告刘超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8月19日进行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5470元,事实清楚。自结算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陆续偿还90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偿还10000元,合计100300元。原告要求此款先结付利息、余款偿还本金没有依据,此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支付利息没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销原告的化肥,本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酌情赔偿。被告未提交其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分期偿还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峰货款85170元,并赔偿原告85170元货款之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告刘超负担2700元,原告马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姬钦锐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