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谭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被告吕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吕美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