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董兵与施建峰、费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兵,施建峰,费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110号原告董兵。被告施建峰。被告费香霞。原告董兵与被告施建峰、费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峰、费香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兵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建峰、费香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施建峰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575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包含一年的利息7500元。被告费香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施建峰、费香霞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建峰、费香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建峰借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施建峰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了借款期间,被告施建峰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费香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将借款一年的利息以本金的形式计入借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计算利息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最高限额,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约定利息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峰、费香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兵归还借款本息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施建峰、费香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