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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冬霞、何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冬霞,何平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克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冬霞,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何平生,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李冬霞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冬霞、何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被告李冬霞、何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字(中山)第391342034101000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旅游消费支出,金额为30万元,期限1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的还息日为10日,年利率为10%。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308856.2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999.9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止分别为3765.65元、5090.71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偿付原告为追偿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5500元;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79.91元、利息3765.65元、罚息19100.30元。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何平生、李冬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何平生与李冬霞的结婚证复印件;2.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兴业银行个贷系统截屏(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21日);5.各户还款明细清单。被告李冬霞、何平生辩称:借款与欠款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执行的利息是小月2500元/月,大月为2583元,所欠的利息大约是15000元左右;另外违约金约定过高,法庭应予驳回;律师费也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李冬霞、何平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李冬霞(主债务人)、何平生(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字(中山)第391342034101000号],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300000元给李冬霞、何平生作支付旅游消费支出使用,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除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人,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李冬霞、何平生分别签名盖章确认。2013年11月2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李冬霞、何平生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33‰,李冬霞、何平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间,李冬霞、何平生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李冬霞、何平生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299979.91元、利息3765.65元、罚息19100.30元。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查封何平生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幢**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354356.27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李冬霞、何平生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冬霞、何平生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李冬霞、何平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据此要求李冬霞、何平生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兴业银行主张罚息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故其再另行主张李冬霞、何平生按贷款额的10%即30000元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李冬霞、何平生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霞、何平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9979.91元及利息3765.65元、罚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罚息为19100.3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罚息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元,减半收3308元,诉讼保全费2292元,合计560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720元,被告李冬霞、何平生负担4880元(被告李冬霞、何平生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