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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芳与祁祝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祁祝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9号原告程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桂珍,农民。被告祁祝虎,农民。原告程芳与被告祁祝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桂珍、被告祁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芳诉称,2014年5月8日,我与被告就处理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工伤赔付费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已付贰万伍仟元),共计欠贰拾万元整(200000)。”2014年7月12日,被告又给付我工伤赔偿款120000元,尚欠8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赤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祁祝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承包忠信矿业公司的矿口,我雇佣原告采矿,原告出了工伤事故后,我按照协议给付了部分赔偿款,现在还欠80000元,我的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祁祝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采矿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5月8日,双方就处理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工伤赔付费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已付贰万伍仟元),共计欠贰拾万元整(200000)。”2014年7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20000元,尚欠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9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祝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芳工伤赔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祁祝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褚桂清人民陪审员  曹克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