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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烈忠诉林守雄、江西兆亿洗涤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李烈忠,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守雄,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江西兆亿洗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5503-6。法定代表人:林守雄,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烈忠与被告林守雄、江西兆亿洗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林守雄、兆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烈忠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林守雄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兆亿公司担保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内利息为1万元,逾期按每日5‰支付罚息。2014年10月22日,被告林守雄又由被告兆亿公司担保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9分计算。逾期后,被告林守雄未按约还款,于2014年12月6日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同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由债权人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守雄作出承诺后仍未按承诺归还其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林守雄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兆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烈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李烈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烈忠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林守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兆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林守雄出具给原告李烈忠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林守雄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10月22日向原告李烈忠借款20万元、10万元,并由被告兆亿公司为被告林守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四、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烈忠已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林守雄个人帐户。五、被告林守雄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李烈忠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守雄向原告李烈忠承诺在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原告李烈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林守雄承担。被告林守雄辩称:向原告李烈忠借款30万元属实。被告兆亿公司辩称:为被告林守雄向原告李烈忠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林守雄、兆亿公司对原告李烈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烈忠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被告林守雄、兆亿公司质证无异议,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守雄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兆亿公司及江西泊纳亿实业有限公司、万新提供担保向原告李烈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林守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烈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期内月利息为1万元,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5支付罚息;产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林守雄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李烈忠即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新联分社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汇入被告林守雄帐户。2014年10月22日,被告林守雄又由被告兆亿公司及江西泊纳亿实业有限公司、万新提供担保向原告李烈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林守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烈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月利率9分。对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双方未进行约定。当日,原告李烈忠即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林守雄帐户。逾期后,被告林守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6日,被告林守雄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李烈忠,承诺同年12月18日之前还清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如未还清,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兆亿公司及江西泊纳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盖了章。逾期后,被告林守雄仍未按承诺归还原告李列忠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守雄向原告李烈忠借款及被告兆亿公司为被告林守雄向原告李烈忠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林守雄向原告李烈忠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李烈忠提供的被告林守雄出具、被告兆亿公司盖章的借据及江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林守雄、兆亿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兆亿公司为被告林守雄向原告李烈忠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守雄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兆亿公司应对被告林守雄归还原告李烈忠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标准过高,有违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李烈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万元,未提供发生律师代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守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烈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林守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烈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三、被告江西兆亿洗涤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守雄偿还原告李烈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守雄、江西兆亿洗涤技术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3790元,共计9770元,由被告林守雄、江西兆亿洗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烈忠已预交,被告林守雄、江西兆亿洗涤技术有限公司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李烈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