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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建基与马浩、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基,马浩,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周建基。被告马浩。被告陈杨。原告周建基与被告马浩、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基,被告马浩、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基诉称,被告马浩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陈杨为被告马浩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浩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借款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浩辩称,本人没有拿到钱,借款不成立。当时是陈杨想借钱,让本人进行担保,因陈杨说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一样,且本人与陈杨系朋友,故出具了借条。陈杨拿了钱后,并没有将钱给本人,本人找陈杨要过钱,但陈杨将电话号码换掉了。被告陈杨辩称,系马浩要借款,通过本人介绍给原告,原告与马浩将手续做好后,马浩说其没有农行卡,遂把钱转至本人的卡上,因为原告卡上只有70000元,故另外给了本人10000元的现金。当天在本人的店里,本人已将80000元给了马浩,本人店里的员工都看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马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建基人民币80000元,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被告陈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还,担保人无条件还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周建基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杨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0000元。在借条下方有“收现金1万元整”字样,被告陈杨签名确认。现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涉讼。庭审中,原告周建基对被告陈杨关于借款及款项交付的陈述予以认可,并陈述马浩没有农行卡,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陈杨的卡内,借条写好后,被告马浩就先行离开了。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浩向原告周建基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杨提供担保,周建基向陈杨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原告周建基及陈杨均陈述系因被告马浩没有农行卡,遂将款项汇至被告陈杨的农行卡内,被告马浩对这一陈述不予认可,其称系被告陈杨要借款,因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一样,故其在借款人处签名。从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即便被告马浩的陈述属实,其明知款项系陈杨所借,仍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其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基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浩、陈杨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