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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李美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李美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2946号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李泽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丽,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美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雪原,被告李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从2011年4月17日请假后,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不去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16天之久,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故��告于2011年5月3日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0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予以解除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及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9条第二款第六项“特别处理:解除劳动合同(1)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者。”的规定。鉴此,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5月,已不欠付被告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费用。综上,原告认为(2014)089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同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不欠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丽辩称,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于1999年参加工作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丽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终止,工作岗位为生产作业人员。2011年被告人因为怀孕不能从事岗位工作,在请假期间,2011年4月,原告以内部下发通知,单方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31235.61元(10.5个月×1487.41元×2倍),同时应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未缴纳2个月。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2480元(12个月×1040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并缴纳失业保险金和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员工行为规范》证明意图同上。3、考勤卡、联络函各一份,证明请假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回到单位报道或办理其他手续且连续旷工超过5日。4、金星司(2011)36号文件,证明2011年5月3日,由于请假期满后,被告并未回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且连续旷工5日以上,为此,公司解除了与被告李美丽的劳动合同。5、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生效的批复、合资经营的合同、公司章程、股东转让的批复及公司企业档案登记材料。证明(1)本案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是由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有限公司与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而非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制、重组、改组而来,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2)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在仍然依法存续;(3)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不应对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6、解除合同决定的发文签呈、签收表、仲裁申请书,证明(1)被告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书前均取得了工会的同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2)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均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下发到原告���在部门和班组并由部门和班组通知本人。(3)从原告仲裁阶段申请书来看其已承认知道被告所在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就解除合同事宜申请了仲裁。被告李美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经仲裁裁决,并且裁决原告必须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及经济赔偿金31235.61元。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美丽在2011年10月19日生产,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正在李美丽怀孕期间。4、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李美丽缴纳养老保险金交到2011年2月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均不认可。因李美丽怀孕不能从事劳动工作,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5号、6号证据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对仲裁申请书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部分职工养老保险交费记载表一份;2、解除劳动时间及工资状况表一份;3、2010年及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经质证,原告对1号、3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1号、2号、3号证据均认可。本院对1号、2号和3号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美丽于1999年入职乌拉特前旗苇浆厂工作,企业多次转制与重组,但被告李美丽一直在该企业工作。2006年印尼金光集团与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丽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终止,工作岗位为生产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巴彦淖尔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也约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有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医疗统筹及其他保险费用,乙方在怀孕期间,甲方不得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终止解除合同。2008年苇浆厂停产后,被告到漂白车间工作,后又调到切纸车间。2011年1月份,原告怀孕,同年3月请假保胎,同年4月5日到假。原告以被告请假期满,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依据公司《员工行为规范》���规定,研究决定,解除公司与被告李美丽的劳动合同,并在厂区门口公示栏张贴,未用书面形式送达本人。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美丽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确认李美丽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16日)。3、由原告缴纳2010年到现在的全部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2014年11月20日,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4)08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李美丽支付赔偿金31235.61元(10.5个月×1487.41元×2)。二、原告欠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负责补交。三、驳回李美丽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法确认原告不欠付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现被告李美丽同意与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李美丽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87.41元。被告考勤表为2011年4月3日到2011年4月30日为旷工。从社保局查明李美丽起始缴费日期为2001年1月,终止缴费日期为2011年2月,原告解除与被告李美丽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5月,李美丽当时已经怀孕。另查,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全部停产至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均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怀孕期解除了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失业保险金和相应损失。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不属法院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丽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美丽支付赔偿31235.61元(10.5个月×1487.41元×2)。三、驳���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美丽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忠代理审判员  樊 丽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劳动者有下列���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