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与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经营者张小红。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诉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69566.31元,并承担违约金7万元;返还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应赔偿租赁物款项442544.8元;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发货明细登记表20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资的品种、数量。2、收货明细登记表14份,欲证实被告还货的品种、数量。3、租金付款通知单21份,欲证实被告应付租金的数额。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收据1份,欲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及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乙方使用,所租物资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满1个月后按实际天数计算;钢管日租金为0.007元/米,一次性维修费为1元/米,赔偿价为17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套,一次性维修费为0.1元/套,赔偿价为直接、旋转扣件8元/套、十字扣件6元/套,缺螺丝0.6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2元/套,一次性维修费为1元/套,赔偿价为15元/套;租金按月结算,月结月清;每月对帐,由乙方在每月结束后的三日内到甲方处共同对帐处理,如乙方逾期未来办结算,且未对承租数量及天数向出租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对出租方租金付款通知单的认可;乙方应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应按租金总额的2%向甲方加付违约金;租用物资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物资赔偿价赔偿,丢失或损坏材料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引起诉讼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律师费按争议的7%计算);经办人为“倪助春”等内容。另外,在原告租出单上约定导筒日租金0.015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20日期间,分20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94094.4米、扣件42180套、顶托5922个、钢管套筒437个;所供租赁物资均由被告经办人倪助春提取。被告租赁物资期间,分14次共计归还了钢管74044米、扣件29086套、顶托4650个、钢管套筒412个,尚欠钢管20050.4米、十字扣件11172套、直接(活动)扣件1922套、顶托1272个、钢管套筒25个未归还。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向被告发出租金付款通知单,被告公司经办人倪助春在租金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2、3、4月未签字),租金合计269566.31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租赁费、材料赔偿款等费用。2015年2月2日,原告因向被告追偿货款,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开支律师费5万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收据。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租金付款通知单,除2015年2、3、4月以外的,被告公司经办人倪助春均签字确认,但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经倪助春签字确认的租金付款通知单明细与2015年2、3、4月一致;且根据双方合同“每月对帐,由乙方在每月结束后的三日内到甲方处共同对帐处理,如乙方逾期未来办结算,且未对承租数量及天数向出租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对出租方租金付款通知单的认可”的约定,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被告对2015年2、3、4月的租金的认可;另外,双方约定“丢失或损坏材料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租金至2015年4月30日,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租金合计为269566.31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6956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明显存在违约情形。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违约金4万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引起诉讼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律师费按争议的7%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万元,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款项合计359566.31元元。被告租赁了原告的货物,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20050.4米、十字扣件11172套、直接(活动)扣件1922套、顶托1272个、钢管套筒25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物品的价值具体计算如下:钢管20050.4米×17元/米=340856.8元,十字扣件11172套×6元/套=67032元,直接(活动)扣件1922套×8元=15376元/套,顶托1272个×15元/套=19080元,钢管套筒25个,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赔偿价格,但被告确有25个钢管套筒未予以归还,对其价值,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价值合计442444.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租赁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359566.31元;二、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钢管20050.4米、十字扣件11172套、直接(活动)扣件1175套、顶托1272个、钢管套筒25个;如逾期未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材料款44244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1元,减半收取6061元,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1元,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