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静与被申请人朱永辉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静,朱永辉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507号申请人夏静,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永辉,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申请人夏静与被申请人朱永辉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琳娜、被申请人朱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7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婚前隐瞒了患有严重的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无治愈希望,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二本,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科报告单各一份。被申请人辩称,婚前隐瞒疾病(性病)是事实。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年底,被申请人发现自身患上疾病。2014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向被申请人出具门诊病历,其诊断一栏载明:阴经肿物、湿疣;其处理一栏载明:药物治疗、随访、免传染。2014年3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隐瞒其婚前患病情况,且具有很大的传染性、很难治愈,遂至本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申请人陈述,其已经努力治疗了,但现在医学水平有限,很难治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婚前隐瞒了其婚前患有“阴经肿物、湿疣”的病史,该疾病具有传染性,致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且至今未能治愈,故被申请人构成隐瞒法定的婚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依法应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对申请人该项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夏静与被申请人朱永辉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申请人朱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