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文华与侯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华,侯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郭文华,农民。被告侯立群,农民。原告郭文华诉被告侯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借原告5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侯立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侯立群向原告郭文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郭文华现金伍万整(50000)。侯立群2011年12月24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年,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支付了1年的利息9000元,原告郭文华的侄子郭某将借条上的年份“2011”改为“2012”。本金5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证人郭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立群向原告郭文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侯立群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借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自愿支付9000元利息与法并无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侯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文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立群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立群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郭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代理审判员 袁 菊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