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再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辛集市王口镇东曹家庄村民委员会与马国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00028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辛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集市XX镇XXX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省辛集市XXXX工作站工作人员。再审上诉人马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辛集市XX镇XXX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曹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2001)辛民初字第7-0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XX村委会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辛民裁字第00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辛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再终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Ol3)辛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辛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村委会诉称,1985年至1986年间,被告在6亩责任田内种植梨树,1989年秋,原告将该地收回,给被告在其它地块调整了相应的责任田,1991年春,被告又将6亩梨树地要回,原告让其无偿经营到1997年,并将梨树隔一棵去一棵移植到南面的8亩荒地上,之后无偿归原告,已口头谈妥,未立字据。可95年被告将隔一棵去一棵的梨树让其亲属移走180棵,这14亩地和梨树至今也不归还原告,要求归还,交纳1998年至2000年6亩地的承包金1440元,并赔偿让其亲属移走的180棵梨树的18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我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原承包的沙荒地责任田内种植了梨树,1989年秋,原告无理将我的这块树地承包给他人,造成1990年果树无人管理。1991年春,我要回了树地,原告让我继续管理,并让我继续开发南侧荒地,多次让原告赔偿我1990年的损失,至今未赔。原告没有给我协商任何条件,我按种植密度种上了南侧的荒地,我没让亲属移走梨树,1991年至1997年全村都不交承包金,让我从1998年至2000年交1440元承包金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让原告赔偿1990年损失20000元。辛集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至1986年间,被告在原承包的责任田内种植了梨树,1989年秋,在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给被告调整了责任田并将该树地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1990年梨树无人管理。被告与原告交涉,于1991年3月原告将该树地退还给了被告,让被告继续管理。原告称与被告口头商定让被告无偿经营到1997年,并按梨树隔一棵去一棵移到南侧8亩荒地上,到期梨树归还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收回树地。被告承认原告把6亩树地退还给被告后并让被告把南侧8亩荒地种植果树,但否认原告让被告经营的期限和原告要求隔一棵去一棵的密度。原告出示了东曹家庄村原干部田某甲、田某乙、耿某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当时与马某某口头谈妥,把马某某的6亩树地退还给马某某,并让马某某将其梨树隔一棵去一棵移至南邻8亩荒地,无偿经营到1997年,之后梨树归还村委会所有,由村委会收回树地。”原告还出示了村干部田某丙、原村干部田某甲、原镇干部刘某的书面证明,内容为:“95年被告将隔一棵去一棵的梨树让其亲属移走180棵。”被告否认。原告称被告应按每亩80元交纳1998年至2000年6亩梨树地承包金1440元,但未提供证据。双方对果树价格意见不一,但均不交纳评估费用。被告反诉让原告赔偿1990年损失,也未交纳反诉费。辛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村委会向农民发包土地应按有关规定订立合同。1989年原告收回被告果树另发包给他人,1991年又将该果树地交给被告管理并让被告在南侧荒地上种植果树,应与被告订立承包条款。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耿某系原村干部,其证明有可能带有偏向性,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让被告种植到1997年并按隔一棵去一棵种植密度移树和到期果树归原告的口头协议不能认定。证人田某丙、田某甲、刘某提供的被告亲属移走树木的证明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赔偿1800元的树款的请求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本案被告管理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时间争执不一,原告应有收回土地的权力,原告让被告种植果树,果树所有权属被告,其权力也应予以保护,在原告收回土地时,被告的果树收归原告,由原告作价补偿被告,使果树价值不受损害,以利于生产,可原告不交纳果树评估费用,使果树价格不能认定。因此原告要求收回土地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让被告交纳98年至2000年6亩果树地承包金144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让原告赔偿90年果树损失,但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解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驳回原告辛集市XX镇XXX庄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马某某无偿归还14亩梨树地、交纳1998年至2000年1440元承包金和赔偿1800元梨树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XX村委会申诉称,1.原审判决对1991年承包梨树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在被申诉人无任何证据反驳的前提下,对申诉人的证人原村干部田某甲、田某乙、耿某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违反法定程序。1985年至1986年间,被申诉人在自家的6亩责任田内种植梨树。1989年秋,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商定,由申诉人将该地收回,给被申诉人在其它地块调整了相应的责任田。1991年春,双方又商定,申诉人允许被申诉人耕种该收回的6亩梨树地至1997年底但必须将梨树隔一棵去一棵移植到南面的8亩荒地上,承包期满无偿归申诉人。但被申诉人违约,于1995年将隔一棵去一棵的梨树让其亲属移走180棵,14亩地和梨树至今不归还申诉人。上述事实在原审当中有当时的村干部田某甲、田某乙、耿某的证明,而被申诉人虽否认但未举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驳回申诉人要求收回14亩梨树地及其梨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中一方认定,申诉人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有收回土地的权利,但又认为申诉人收回土地时被申诉人在该土地上栽的果树,由申诉人作价补偿,更有甚者竟然以申诉人不缴纳果树评估费为由驳回申诉人要求收回土地的请求。申诉人认为,其一,原审中,作为被告的申诉人在其反诉和答辩中并未提出要求就14亩地上的果树由申诉人作价补偿,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主动提出要申诉人作价补偿被申诉人;其二,假设被申诉人提出要求作价补偿,其支出的评估费依法应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被申诉人支付,强令申诉人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其三,以申诉人不予支付评估费驳回其要求收回14亩梨树地的请求无法可依,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对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自1998年至2000年6亩果树地的承包金1440元不予支持,违反公平正义。被申诉人拒绝交纳承包金的理由是1991年至1997年全村都不交承包金,这不是合法正当的理由。既然被申诉人就果树的作价补偿未提出请求,原审法院都积极要求交评估费进行评估鉴定,而申诉人提出交纳承包金的请求,为何不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承包金呢2001年原审判决作出后,进一步助长了东曹村一些村民拖欠、拒交承包金的歪风邪气,使村委会的工作无法开展,引起了全村村民的强烈不满。申诉请求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进入再审程序;2.撤销(2001)辛民初字第7-004号民事判决书;3.改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交回14亩梨树地及其附着于该地上的梨树,同时责令被申诉人交纳自98年至2000年承包金1440元,自2001年至2005年每亩每年100元,自2006年至给付之日止的承包金每亩每年450元,要求被申诉人赔偿让其亲属移走的180颗梨树款1800元;4.诉讼费、其他费用、专递费由被申诉人负担。原审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本案的果树所有权归被告,原告要求无偿收回,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经营荒山、荒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所种植的果树是在沙荒地上种植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在荒地上种植了梨树,并且购买了树苗,投资很大,原告要求无偿收回没有道理。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荒地上种植树木都没有交承包费也没有承包合同,属于开荒种地,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辛集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5年至1986年间,原审被告在6亩责任田内种植梨树。1989年秋,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责任田进行了调整并将该树地发包给他人。1991年春,经双方协商,原审原告又将6亩梨树地退还给原审被告由其继续经营管理,当时口头商定让原审被告无偿经营到1997年,并将梨树隔一棵去一棵移至南侧8亩荒地上,到期后梨树归原审原告所有并由原审原告收回树地。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将6亩树地退还后让其在南侧8亩荒地上种植梨树,但对经营期限及种植梨树的密度予以否认。原审原告证人田根深、田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原审被告承包的梨树地1991年至1997年间不交承包费、1997年后原审被告无条件将梨树及土地归还原审原告和梨树移植情况。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交纳1998年至2000年承包金1440元和赔偿让其亲属移走的180棵树款1800元没有提供证据。双方诉争地位于本村村南,东至田顺超承包地、西至田云青承包地、南至道、北至道,约14亩。原审被告现年78岁,该树地现由原审被告之子马某甲、马某乙经营管理。2010年5月16日,原审被告之子马某甲代表其父马某某与原审原告对诉争地签订了梨树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三年承包金9630元已交纳,后两年承包金6420元应在2013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交。以上事实有2010年5月16日原审被告之子马某甲与原审原告所签梨树果园承包合同、该院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之子马某甲、马某乙的审理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辛集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原审原被告虽然当时对诉争土地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再审中证人又出庭作证,证实原审被告种植梨树地的期限至1997年及树木移植情况,之后由原审原告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树木。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审原告证人关于XX村委会自1998年起无偿收回14亩树地及地上树木的证言应予采信。鉴于原审被告已年近八旬,诉争土地现由其两个儿子承包,所签订的梨树果园承包合同正在履行中,据此说明原审原告已实际收回了双方诉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现在再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无偿归还14亩土地和梨树进行判决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交纳1998年至2000年承包金1440元及赔偿梨树款1800元,因原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申诉请求责令原审被告交纳自2001年至2005年每亩每年100元,自2006年至给付之日止的承包金每亩每年450元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为:一、撤销本院(2001)辛民初字第7-004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原审原告辛集市XX镇XXX庄村民委员会已于2010年5月16日实际收回由原审被告耕种的约14亩土地及树木;三、驳回原审原告辛集市XX镇XXX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原告负担300元,原审被告负担100元。辛集市人民法院本次再审中,原审原告XX村委会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土地约14亩,并支付1998年至2014年期间的承包金66917.08元。原审被告马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14亩承包地中,有6亩是家庭形式承包的,其余8亩是原审被告开荒所得,根据谁开荒谁受益原则,原审原告无权收回上述土地。辛集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1985年至1989年期间,原审被告马某某承包的14亩地中,确有6亩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但在1989年秋,原审原告对该6亩土地进行了调整,改为以其他承包方式进行发包,并为原审被告一家从其他地块补够了相同亩数的土地。原审原告提交的原审被告之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案外人田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辛集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发存根(村委会存档),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人均土地数量与其他承包户是一致的,从而证实原审原告已经为原审被告家补够了承包地。该6亩土地虽然仍由原审被告继续承包,但其承包方式已由家庭承包转变为其他承包方式。原审被告当庭提交的原束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及包干到户合同书已过期,不能证明该6亩承包地现在仍然是家庭承包方式,该院不予采信。辛集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0年5月16日,原审被告之子马某甲代表其父马某某与原审原告对诉争树地签订了梨树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前三年承包金9630元已交纳,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重新作出了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再审判决为:一、撤销该院(2001)辛民初字第一004号民事判决;二、2014年12月31日前,原审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审原告XX村委会村南甜水井梨树地约14亩(东至田顺超承包地、西至田云青承包地、南至道、北至道),承包地上的梨树归原审原告XX村委会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审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审原告XX村委会承包费642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XX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0元,原审被告负担300元。再审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2.本案诉争的土地是两块,一块是6亩,属于家庭形式承包,村委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强行收回,承包形式已改变的说法不属实,我村从第一轮承包至今没有调整过土地。另外一块是8亩,是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开垦的荒地,村委会当时许下诺言“谁开荒谁受益,谁开荒谁长期经营”,该8亩地属于上诉人投入人力、物力开垦的,所以应归上诉人经营,村委会不得随意收回。3.马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梨树果园承包合同》并未得到马某某的追认,不能视为马某某的行为,该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答辩称,(2014)辛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在本案诉争的14亩地中,共包括两块,一块是6亩地,一块是8亩地。对其中的6亩地块,在1985年至1989年期间,该6亩土地确实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但在1989年秋,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对该6亩地进行了调整,改为以其他承包方式进行发包,并为再审上诉人马某某一家从其他地块补够了相同亩数的土地。为此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提交了马某某之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和案外人田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辛集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发存根(村委会存档)予以证明。再审上诉人马某某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且承包方式一直没有转变,同时提交原束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及包干到户合同书予以证明,但因该证据对待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并且再审上诉人马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再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对另外的8亩土地,无论是开荒所得还是承包所得都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统一由村委会管理。虽然开垦这8亩荒地是经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许可的,但根据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2013)辛民再字第9号正卷第36页)的庭审笔录记载,该8亩地已于1997年承包到期,对承包到期的土地,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有权收回。对马某某所称的谁开垦谁受益的口头协议,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开垦荒地是在XX村委会的统一管理下开垦的,该荒地的所有权属于XX村委会,开垦的荒地并非无主物,不适用先占先得,所以在承包的荒地到期时再审上诉人马某某应当归还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据此,再审一审法院认定再审上诉人马某某返还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的14亩梨树地(东至田顺超承包地、西至田云青承包地、南至道、北至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2010年5月16日,再审上诉人马某某之子马某甲代表其父亲与再审被上诉人对诉争树地签订了梨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前三年的承包金9630元已经交纳。再审上诉人马某某年事已高,诉争的梨树地由其两个儿子马某甲和马某乙经营管理,并且马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对签合同的情况不知情,所以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有理由相信马某甲的行为就是代表马某某的行为,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所以一审法院再审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再审上诉人马某某称该合同签订时其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对该合同认可和追认,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再审上诉人马某某应当向再审被上诉人XX村委会交纳剩余的承包费6420元。综上,本案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再审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军民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研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