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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黄布仁仓诉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布仁仓,哈日巴拉,马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黄布仁仓,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哈日巴拉,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马梅荣,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黄布仁仓为与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布仁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布仁仓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黄布仁仓借款12500元(含2500元利息),并为原告黄布仁仓出具用款据1枚,约定月利息按0.025元计算。后二被告未能偿还,现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偿还借款12500元,给付利息3900元【12500元×0.024元×13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本息合计16400元,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向原告黄布仁仓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黄布仁仓出具数额为12500元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现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黄布仁仓自认12500元中含2500元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布仁仓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哈日巴拉和被告马梅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为原告黄布仁仓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黄布仁仓要求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布仁仓对利率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黄布仁仓自认12500元中含25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黄布仁仓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4008元【1000×0.024元×16.7个月(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本息合计14008元。二、原告黄布仁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黄布仁仓负担31元,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负担27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哈日巴拉、马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禄伟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