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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董剑、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金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负责人黄成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雪,该行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剑,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彭玲(系被告董剑妻子),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董剑、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雪、杜胜及被告董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9月5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在2014年11月5日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345.25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至还款之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董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拖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彭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剑与被告彭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原告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董剑、彭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其到期日可以超过额度有效期,但不得超过额度到期后5年,所有借款仅限于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原告发放贷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被告董剑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董剑,账号:605159101209955565),对于单笔贷款,以原告将该笔款项划入被告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计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月计息和按日计息,按月计息是指以月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法分为等额本金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法、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中等额本息还款法指被告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同时约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彭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玲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是位于罗山县罗山大道南轴线东路东2到5层的房产,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9月5日,被告董剑以进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被告董剑和被告彭玲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345.25元;2014年10月5日至11月5日之间的利息被告仅支付696.74元,此后的利息被告也一直未予偿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剑、彭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也应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故被告董剑和被告彭玲应将下欠的借款本金130345.25提前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仍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之间的利息,其中被告已支付的696.74元利息应予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剑、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30345.2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8.97%计付,其中被告已支付的696.74元利息予以扣减);二、被告董剑、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从约定应付款之次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董剑、彭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