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56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铁环。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系黑龙江省人,1991年被人骗到河间,经人介绍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11年底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一直未与被告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起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某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持证人为罗某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3、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4、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自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回河间是为了与被告诉讼离婚,并不是与被告和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判决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原告回来过两次。第一次是她外甥结婚,在家住了两晚;第二次是回来拿衣服,住了一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及家庭暴力的情况不是事实。两人从1991年相识,2005年又补办结婚手续,证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在去天津打工前,她带走了被告家的古代青花瓷罐,如果离婚,要求返还。另外,双方有十八万的外欠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手机录音一份,被告方称系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的儿子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拿走了被告家的古青花瓷罐。2、欠条三张。分别为:欠王石墩八万元、欠王铁环五万元、欠王秋芬三万元。3、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06年阴历八月十五前后,因被告王某喝农药的医疗费两万八千多元,是由我本人(代理人)垫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一)、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的另一方不能表明具体是谁,该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录音的真实性。(二)、录音内容不明确,并没有表明是原告将青花瓷罐带走;对证据2,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欠条中只有王某的签字,而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据3,代理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原告罗某开始外出打工。2015年原告罗某曾短暂回到过被告王某处。2015年原告罗某曾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自2011年即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人民法院,后虽撤诉,但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就要求原告退还古青花瓷罐的主张提交证据,为录音,且系单独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就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提供的欠条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因欠条中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对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