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28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昂正颖与陈青、曹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2857-4号申请执行人昂正颖。被执行人陈青。被执行人曹海英。申请执行人昂正颖与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澄滨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陈青结欠昂正颖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5万元;曹海英对陈青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8279元,由陈青、曹海英负担。因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昂正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名下有位于江阴XXXX室房产,面积126.52平方米,已被另案在先查封,被执行人曹海英名下有苏XXX**小型客车一辆,查无去向,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昂正颖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昂正颖,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昂正颖未提供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名下有房产,已被另案在先查封,被执行人曹海英名下有车辆,查无去向,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昂正颖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滨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昂正颖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金建东执行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