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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孟柱,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某,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84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85年12月114日婚生长女户云霞,1989年3月10日婚生次女户凤霞,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打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夫妻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述证据均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4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85年12月14日婚生长女户云霞,1989年3月10日婚生次女户凤霞,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闹、打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但婚后二人经常吵闹、打架,长期分居,经调解和好无望,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上述第(四)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林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