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丽、付阿龙等与郑州市中原纱嫂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付阿龙,马继莲,郑州市中原纱嫂社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66号原告尹丽,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付阿龙,男,汉族,1994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马继莲,女,汉族,1928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中原纱嫂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雒新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丽、付阿龙、马继莲诉被告郑州市中原纱嫂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付阿龙、马继莲诉称,被告自2002年开始雇佣付中刚在其单位从事环卫工作,打扫卫生,直到付中刚在干活期间2015年11月11日凌晨4点死亡止已14年,一直都在被告单位干环卫工人。付中刚按照被告的规定,每天早上4点30分上岗,6点30分必须清扫完毕,付中刚负责的中原区伊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段环卫清扫保洁工作。2015年11月10日凌晨5点多钟左右,付中刚在清扫所负责路段卫生时,由于过度劳累,××倒在了他的工作岗位上再也没有起来。2015年11月10日6点钟左右,被过路的好心人发现路边躺着一个环卫工人,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付中刚送到郑州市中医院抢救,付中刚于2015年11月11日凌晨四点死亡,劳累过度倒在工作岗位上。现被告对付中刚的死亡却不管不问,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医疗费2552.28元、交通费4500元、丧葬费18978元、死亡赔偿金41464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0677.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中原纱嫂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付中刚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自2007年左右不再承包道路清扫工作,三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系主体错误。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原告诉称的付中刚工作的地点即中原区伊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段属于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辖区,付中刚从事的是环卫清扫保洁工作。根据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与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道路清扫保洁协议书,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将辖区内的所有道路总计351566.1元平方米委托给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清扫保洁,而原告诉称的付中刚去世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凌晨四点,系上述协议书期间范围内,且被告主张三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付中刚系其员工,故三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丽、付阿龙、马继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谢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