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刘文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刘文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李泽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龙,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诉刘文龙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雪原、赵海文,被告刘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2月20日被告以生病为由请假一个月,2010年3月20日病假期满后,被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不去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10个月之久,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程序,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解除与被告等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0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及《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特别处理解除劳动合同(1)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者”的规定。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另外,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0年11月,已不欠付被告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认为,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14)091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付款,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欠付被告养老保险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龙辩称: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违法。被告于1995年参加工作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被告工作岗位为行政事务。2010年2月,被告因腰间盘突出一直请假治疗,2010年11月,原告以公司内部下发通知,单方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患病期间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28773.36元(12个月×1331.19元×2),同时应足额缴纳养老保险9个月,原告未按规定缴纳保险造成损失12480元(12个月×1040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支付赔偿款,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并缴纳失业保险和9个月养老保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员工行为规范》,证明了员工出现本规范中第9条第2款第6项特别处理,职工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3、请假卡,证明2010年2月20日,刘文龙申请一个月的病假,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4、出勤卡,证明刘文龙病假期限届满后,并未回到单位报到或办理其他手续,且连续旷工超过5天。5、金星司(2010)101号文件,证明2010年11月15日,刘文龙请假期满后并未回到公司上班,也并未办理任何机关手续且连续旷工5天以上,公司解除了与刘文龙的劳动合同。6、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生效的批复、合资经营的合同、公司章程、股东转让的批复及公司企业档案登记材料,证明(1)本案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是由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有限公司与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而非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制、重组、改组而来,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2)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在仍然依法存续;(3)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不应对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7、解除合同决定的发文签呈、签收表、仲裁申请书,证明(1)原告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书前均取得了工会的同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2)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均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下发到被告所在部门和班组并由部门和班组通知本人。(3)从被告仲裁阶段申请书来看其已承认知道被告所在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就解除合同事宜申请了仲裁。被告刘文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文龙提交仲裁申请时已经提出原告方承担失业保险金。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了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必须给刘文龙缴纳养老保险金以及经济赔偿金26375.58元,工作年限算错了。3、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刘文龙患有腰间盘突出,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解除了与被告刘文龙劳动合同是在其生病期间。4、工伤鉴定批复,伤残认定各一份,证明刘文龙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并且确定刘文龙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5、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刘文龙缴纳养老保险交到2011年2月份。6、被告刘文龙请证人曹学瑞、刘永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文龙1995年参加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5号证据不认可。对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仲裁申请书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工作年限不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6号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部分职工养老保险交费记载表一份2、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状况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1号2号证据认可。本院对1号2号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了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多次转制与重组,但被告刘文龙一直在该处工作。2006年印尼金光集团与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龙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09年8月31日终止,工作岗位为行政事务,劳动条件为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巴彦淖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有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医疗统筹及其他保险费用。被告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原告不得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解除合同。2009年4月,因客观原因,原告全部停产。于2010年恢复生产。2010年3月14日,刘文龙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处理意见,建议住院,休息壹月。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请假期满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依据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等规定、研究决定解除公司与被告刘文龙的劳动合同,并在厂区门口公告张贴,未用书面形式送达本人。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文龙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确认刘文龙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995年至2010年),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截止2010年全部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11月19日,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4)09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6375.58元。二、原告欠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负责补交。三、驳回刘文龙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法确认原告欠付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用,并由被告缴纳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刘文龙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98.89元。刘文龙考勤表从2010年3月1日开始为旷工。从社保局查明刘文龙起始缴费日期为2000年1月,停止缴费日期为2010年2月。原告解除与被告刘文龙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2003年10月10日,乌拉特前旗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乌医劳鉴字(2003)76号关于刘文龙工(公)伤鉴定的批复,确认刘文龙为工伤,工伤标准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颁发伤残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不得解雇劳动者。原告在被告非因工负伤就医治疗期内解除了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作年限从2000年1月社保缴费起至2010年11月,共计10年零10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1个月,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失业保险金和相应损失,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不属法院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文龙支付赔偿金26375.58元(2×11个月×119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文龙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忠代理审判员 樊 丽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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