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庆国、苗俊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冯庆国,苗俊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巍,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军,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庆国,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苗俊芬,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麓)与被告冯庆国、苗俊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2015年1月1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吴文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江麓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麓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冯庆国与案外人湖南江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麓实业)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庆国向江麓实业购买2台施工升降机,设备总价值为55.6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余款向银行借款支付。被告冯庆国支付了首付款后,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建设支行(下称华银)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向华银借款38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2年,原告向华银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冯庆国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2012年5月9日,被告冯庆国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庆国向原告购买升降机3台,设备总价值82.5万元。被告冯庆国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下称招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冯庆国向招行借款82.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向招行出具了《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冯庆国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被告冯庆国没有按时履行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华银和招行垫付了按揭贷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已经垫付按揭款共计1054753.02元,还需要继续垫付贷款254576.49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冯庆国垫付了按揭费用17091.13元。被告苗俊芬系被告冯庆国的妻子。原告江麓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冯庆国、苗俊芬立即共同向原告江麓支付垫付的按揭费用17091.13元和截至2014年11月24日止已垫付的按揭款1054753.02元,共计1071844.15元;二、被告冯庆国、苗俊芬立即共同向原告江麓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垫付款利息共计72548.26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冯庆国、苗俊芬立即共同向原告江麓支付后续按揭款254576.49元。被告冯庆国、苗俊芬未答辩。原告江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及江麓实业分别和被告冯庆国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冯庆国向原告和江麓实业购买设备的事实;证据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冯庆国为支付货款向华银借款3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冯庆国为支付货款向招行借款82.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冯庆国向华银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冯庆国向招行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对账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冯庆国向银行垫付贷款及按揭费用的具体金额;证据七、利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冯庆国应支付的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具体金额;证据八、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庆国、苗俊芬均未对原告江麓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庆国、苗俊芬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江麓的举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冯庆国与江麓实业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庆国向江麓实业购买2台施工升降机,设备总价值为55.6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2011年9月30日前预付货款的30%并支付按揭服务费,余款向银行借款支付。被告冯庆国支付了首付款后,于2012年1月7日与华银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向华银借款38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2012年1月8日,原告向华银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冯庆国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2012年2月27日,原告为被告冯庆国向华银垫付了按揭服务费用17091.13元。2012年5月9日,被告冯庆国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庆国向原告购买升降机4台,设备总价值103.125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2012年5月30日前预付货款的20%并支付按揭服务费用,余款80%向银行借款支付。2012年6月19日,被告冯庆国与招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行借款82.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同时,原告向招行出具了《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冯庆国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被告冯庆国没有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华银和招行垫付了按揭贷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已经向华银垫付按揭款共计324690.54元,已经向招行垫付按揭款共计730062.48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止,原告已经向华银垫付按揭款共计371240.54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已经向招行垫付按揭款共计911544.24元。另查明:被告冯庆国、苗俊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冯庆国没有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截至2014年11月24日止已向银行垫付贷款1054753.02元、按揭服务费用17091.13元,共计1071844.15元,依法可以向被告冯庆国追偿。原告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仍在继续垫付,华银的尾款46550元、招行的尾款181481.76元均已垫付完毕,也可以向被告冯庆国追偿。原告为被告冯庆国垫付贷款遭受了资金的利息损失,这是因被告冯庆国的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要求其赔偿。原告主张以每笔垫付款的金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结合垫付天数计算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庆国在本案中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俊芬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江麓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于法有据,本院相应支持;原告江麓主张的后续垫付款的金额出现计算错误,本院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庆国、苗俊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按揭服务费17091.13元、垫付银行贷款1054753.02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1071844.15元;二、被告冯庆国、苗俊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11月24日以后的垫付贷款228031.76元;三、被告冯庆国、苗俊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2548.26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继续支付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1299875.9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应当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