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文兴与叶仕承、李煜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兴,叶仕承,李煜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文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515。诉讼代理人杜福香、罗杏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仕承,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336。被告李煜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312。上述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江春明,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坚强,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兴诉被告叶仕承、李煜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杏勇、被告叶仕承、李煜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区健辉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兴诉称:2014年7月31日,叶仕承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3分许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新桥红绿灯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前方行驶或者停车候灯由谭绍祥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本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等多车,造成谭绍祥、本人等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仕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绍祥、李文兴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住院14天。2014年11月1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骨折致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20×10%)、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6139.66元(56644元/年÷365天×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共89989.46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叶仕承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仕承、李煜城赔偿原告损失89989.46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叶仕承、李煜城赔偿原告损失89989.4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7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613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68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仕承答辩称:一、本人所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二、本人是借用了被告李煜城的车辆,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也为原告李文兴支付了医疗费22152.60元,恳请法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本人;三、我方认为原告李文兴的伤残等级未达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需要瘢痕形成,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才能评定为伤残,但是李文兴的伤情并没有瘢痕的形成,所以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四、李文兴主张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应该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我方认为其证据也不是很充分,其提供的9月2日、13日、10月31日的医疗单据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作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李煜城答辩称:本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人交付给被告叶仕承驾驶的车辆为检验合格的车辆,而被告叶仕承也具有驾驶资格,两人仅为朋友关系,本人并无过错,对事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仕承已经支付了李文兴医疗费20000多元,应该在李文兴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李文兴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查明,粤J×××××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李煜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内。本案为多车相撞,需扣减其他车辆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李文兴车辆与哪些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追加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俊涛、谭绍祥、周兰爱、梁齐仲、苏锦莲、巢柏祥、李文兴、梁长旺、郑荣亮、谭罩严、吴金芳11人受伤,应按比例分配,同时伍俊涛、谭绍祥、周兰爱、梁齐仲、苏锦莲、巢柏祥、梁长旺、郑荣亮、谭罩严、吴金芳尚未起诉,请通知其起诉,并预留份额。三、我司对李文兴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医疗费1132.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核实车主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并扣减其他车辆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赔偿。四、对于误工费16139.66元,不予认可。李文兴只提供个体户营业执照,并没有提供由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其从何时经营陶瓷店的证明,也没有提供领取营业执照的一套工商登记资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误工费。五、对于李文兴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2002)NO.4.10.4.(a)原文是: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即2个条件必须同时成立才能评残十级,目前李文兴颈部并没有体表外伤,不存在瘢痕形成的情形,而且鉴定机构也没有鉴定其出现瘢痕形成,即使功能丧失达10%以上,但也不达十级伤残的条件。可见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出现如此明显的错误,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准确、公平则完全不存在,其鉴定结论更不可能成立;2.李文兴是江门新会区人,但在受伤的情况下舍近求远到外地进行鉴定,我司有理由怀疑李文兴根本没有到鉴定所进行鉴定,有可能导致评定伤残等级较实际伤残等级高,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且李文兴提供的鉴定书属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剥夺我司对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和鉴定结论的审理权利,对李文兴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此,应依法对其进行重新鉴定。六、若果李文兴不同意重新鉴定,鉴于鉴定报告引用的国家标准与实际检查情况不吻合。没有证据证明李文兴存在瘢痕形成,不应认可该鉴定报告,依法驳回李文兴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七、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我司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八、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九、请法院核实本案标的车粤J×××××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车主非现场报案。这些信息皆与我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具有重大关系。其行驶证显示已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叶仕承驾驶粤J×××××号车辆从大泽往会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03分许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新桥红绿灯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前方行驶或停车候灯由谭绍祥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周兰爱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梁齐仲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苏锦莲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巢柏祥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李文兴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梁长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吴金芳)、由郑荣亮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伍俊涛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谭罩严,造成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李文兴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枢椎骨折;枢椎左侧椎板骨折、枢椎右侧横突孔骨折;2.全身皮肤多处挫擦伤。医嘱出院后需全休、门诊随诊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费用22152.60元已由被告叶仕承垫付。后原告李文兴继续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合共1764.4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同月10日出具《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文兴因枢椎骨折致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新会区会城誉辉陶瓷店的经营者。粤J×××××号车辆权属被告李煜城,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李煜城同意李文兴、梁长旺、吴金芳的损失在粤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再查明,本事故的伤者梁长旺、吴金芳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85号案件的诉讼。经审查,梁长旺的损失合计119753.60元,包括医疗费266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000.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0元、车辆等财产损失2525.00元;吴金芳损失合计28099.44元,包括医疗费197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误工费2969.34元。而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人身损失已由被告叶仕承负担,但叶仕承并未就其垫付的损失提起诉讼。因李文兴就其事故损失向三被告索偿未果,李文兴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仕承、李煜城赔偿原告李文兴损失89989.4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7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613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68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文兴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予以采纳。2015年3月11日,本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文兴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9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文兴颈椎损伤及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以及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支出的门诊治疗费1764.40元(483.80元+37.3元+127.50元+483.80元+63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于事故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而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费用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这两项主张均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的问题。经本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合法合理。原告作为新会区会城誉辉陶瓷店的经营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644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16139.66元(56644元/年÷365天×(14天+3×30天/月))。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0424.06元(医疗费17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6139.66元)。鉴于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叶仕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李煜城同意李文兴、梁长旺、吴金芳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基于公平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李文兴、梁长旺、吴金芳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在粤J×××××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限额。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认为应扣减其他车辆无责交强险赔付部分,但本院认为,除粤J×××××号车辆外,并无证据证明粤J×××××号车辆与何车发生碰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又因叶仕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52.60元,故李文兴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付数额为407.51元((1764.40元+1400元)÷(19730.10元+3000.00元+26604.80元+3000元+1764.40元+1400元+22152.6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付限额为17220.09元((1120元+16139.66元)÷(2400元+65197.40元+2000.00元+9000元+3000.00元+6026.40元+2400.00元+2969.34元+1120元+16139.66元)×110000元)。至于李文兴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2796.46元(20424.06元-407.51元-17220.09元)并未超出粤J×××××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原告李文兴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叶仕承、李煜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20424.06元给原告李文兴。二、驳回原告李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文兴负担7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2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已预交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李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艺第12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