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金件与王振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件,王振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蒋金件。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雷。委托代理人王振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金件与被告王振雷、被告新沂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件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王振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蒋金件撤回了对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蒋金件诉称,2013年12月5日6时20分,在宜兴市宜金公路红塔桂庄路口,王振雷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振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为医疗费赔偿事宜,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重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在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振雷辩称,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9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6时20分,被告王振雷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半挂车),沿宜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塔桂庄路口,撞到停在路口内等待通行的蒋金件推行的人力三轮车,致双方车辆损坏,蒋金件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根据蒋金件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蒋金件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鉴定意见为:蒋金件12肋骨折评定为八级,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蒋金件已年近80岁,不存在误工期限。王振雷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审理中,蒋金件主张赔偿损失及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119516元,��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8元/天=972元;3、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30天,每天100元,计3000元,提供护工费凭证一张,(90-30)天×60元/天=3600元,合计6600元;5、误工费180天×1500元/月=900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5年×34%=55314元,审理中变更为34346元/年×5年×34%=58388元;7、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交通费1080元;9、车损300元。合计214476元。保险公司对蒋金件的赔偿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经审核,宜兴市人民医院发票92868元、人血蛋白5340元、外购药19442元,合计117650元,宜兴市人民医院发票中记载了护理费2689.50元,蒋金件重复计算护理费应扣除。人血蛋白及外购药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3000元,期限也应扣除住院期间的54天,标准50元/天,即90天-54天=36天×50元/天=1800元;误工费因蒋金件已近80岁,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蒋金件变更计算标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应以案件立案之日为标准,同时根据蒋金件的病历及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为3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王振雷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对蒋金件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已支付蒋金件9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蒋金件认为医疗费发票中2689.5元护理费,是属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而非单独的护理费,人血蛋白及外购药中有1155.56��、1623.93元是根据医嘱购买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没有医嘱的外购药可以放弃主张,并同意放弃对误工费、车辆损失的主张,对王振雷支付的99000元没有异议,其余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工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王振雷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蒋金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蒋金件损失的确定:医疗费9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应扣除、对人血蛋白5340元及外购药1944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是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其中的护理费项目属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而非专业护工人员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蒋金件主张的人血蛋白5340元及外购药2779.49元,是本次事故造成蒋金件受伤,因治疗所需,并有相应的医嘱,属于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蒋金件医疗费合计92868元+5340元+2779.49元=100987.4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药品清单,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蒋金件主张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同意蒋金件按新公布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应按立案之日2013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且以32%的系数计算。因江苏省自2003年5月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户口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以住所地区分。蒋金件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同时蒋金件要求按新��布的标准,以34%系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蒋金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88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蒋金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综上,蒋金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86367.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限额内赔偿82788元,超出部分93579.4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王振雷已支付蒋金件99000元,该款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金件186367.49元。其中支付蒋金件87367.49元,返还王振雷99000元。二、驳回蒋金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32元,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金件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金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梅红审 判 员 许道成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