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因吸毒,2006年10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2010年5月1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1年9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2013年12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3时,被告人潘某伙同雍伟(已判决)采取撬锁入门的方式潜入涟钢旁山冲一栋居民房顶层的被害人周某家,将卧室的一台伊莱克斯牌KC150-QB窗式空调拆下后,一同抬到一辆出租车上,再卖给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市场一家收空调的门店,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共同开支。被盗空调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系主犯。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被告人潘某伙同雍伟(已判决)采取撬锁入门的方式潜入涟钢旁山冲一栋居民房顶层的被害人周某的父亲周石坚生前所住的房屋,将卧室的一台伊莱克斯牌KC150-QB窗式空调拆下后,一同抬到一辆出租车上盗走,再卖给了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市场一家收空调的门店,两人销赃得款200元。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价值12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银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雍伟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自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