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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刘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刘兴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830679-7。代表人彭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唐尧,男,生于1969年1月18日,汉族,该行员工,有特别授权。被告刘兴祥,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刘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代表人彭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兴祥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下属的红土分理处借款9300元,约定月利率10.68‰,约定2013年6月22日到期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300元及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50%计算。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1、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贷款金额、利息等合同基本内容。被告刘兴祥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兴祥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下属的红土分理处借款9300元,约定月利率10.68‰,约定2013年6月22日到期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及约定的在合同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上浮30%。被告刘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93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到2013年6月22日按约定月利率10.6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68‰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兴祥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