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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006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荣仙与刘明齐、朱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仙,刘明齐,朱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006原告刘荣仙,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被告刘明齐(又名刘货),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生。被告朱青霞,女,汉族,1973年5月1日生。原告刘荣仙与被告刘明齐、朱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刘明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48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还。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借款事实,2、部分银行转账凭证13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二被告钱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借原告现金348000元。该借款有原告支付的现金,有的通过银行汇款转入二被告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3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及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齐、朱青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荣仙借款3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2310元由被告刘明齐、朱青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滔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