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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华祥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廖伦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科技公司)诉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兴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在办理银行转账付款业务中,误将公司在银行开立的60×××78账户内的200,000.00元存款汇入被告在银行开立的61×××71账户内,事后我公司要求被告如数退还此款,被告称此款已转入他人账户内为由拒不退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不当得利取得的200,0000.00元返还给原告;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逻辑,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相符,原告是在银行柜台办理的转账业务,并非网上转账,不可能出现转账时因工作疏忽而错汇,亦不可能在事发两年后才发现,原告汇入我公司账户的200,000.00元,系案外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借款,我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我公司不应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二、银行开户许可证1份。拟证明原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符合开户条件,账号为60×××78。证三、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通过60×××78向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61×××71账户转账付出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证二、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案外人唐春香于2010年3月期间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任公司监事。证三、证明、收条、网银转账回答、银行进账单、借条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胡太池、高作贵、唐春香之间形成连环借款关系,胡太池通过高作贵向唐春香借款200,000.00元偿还其所欠向三华借款,唐春香通过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200,000.00元汇入向三华提供的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证四、高作贵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目的与证三一致。证五、胡太池证言1份。证明目的与证三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证二、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汇款是工作疏忽而错汇及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唐春香是原告的股东和监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三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四、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二、证三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二、证三、证四、证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7日,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在农行鄂州段店支行账户(60×××78),向被告二建公司在农行鄂州国贸支行的银行账户(61×××71)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二建公司收到原告此汇款后,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其公司上述在农行鄂州国贸支行的账户,向案外人向三华个人在建行鄂州市分行新世界分理处的账户的私人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0.00元,银行交易摘要内容:“付代收向三华个人款项”。2015年3月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认为其只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并无返还该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取得的人民币200,000.00元。庭审查明:案外人胡太池因需要偿还其债权人向三华借款200,000.00元,遂向其好友高作贵借款,因高作贵无钱可借,遂介绍胡太池向其同学唐春香借款,因胡太池与唐春香不熟悉,遂由胡太池于2013年6月7日,向高作贵出具一张200,000.00元借条,由高作贵于同日向唐春香出具一张200,000.00元借条。2013年6月7日,唐春香、高作贵和胡太池三人一起在农行鄂州段店支行办理借款转账,由唐春香经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60×××78),将200,000.00元人民币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胡太池提供的被告二建公司在农行鄂州国贸支行的账户(61×××71)上。2013年6月9日,胡太池向被告二建公司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此款系本人向高作贵借款,由高作贵从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唐春香借到,经该公司转账至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转汇到本人指定账户建行新世界分理处向三华(6214662710077666)”。又查明: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投资人为唐春香及其丈夫廖国玺,唐春香系该公司股东和监事,该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为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并变更了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当得利的事实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判断不当得利的依据是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二建公司收取原告的200,000.00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原告在案件的事实中诉称:因工作疏忽将200,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虽然原告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在法律事实上,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200,000.00元,但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汇款行为属于给付不当。原告办理汇款时之所以收款人明确,账户正确,是基于案外人胡太池提供的指定给付账户,并非原告的工作疏忽而误汇的行为结果。被告的银行账户“受益”200,00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形成的结果,即被告出借其银行账户给案外人胡太池使用,而胡太池与高作贵及原告原公司股东唐春香之间存在民借贷关系,办理该汇款业务的当事人就是唐春香、高作贵和胡太池三位自然人,虽然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但该借贷关系形成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事实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借用法人的银行账户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否定两者的关联性,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将20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是基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代收原告的汇款具有合法的根据。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根据给案外人胡太池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在银行的“交易摘要”中明示为“付代收向三华个人款项”,且胡太池亦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一张200,000.00元转款收条,并注明了交易情况,被告二建公司在此过程中仅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并未取得利益。其三,原告在汇款后时隔近两年向被告主张返还,如原告的汇款属给付不当即自始目的欠缺(如非债务清偿)应及时主张被告返还,避免其损失,但事实并非如此,由此应认定原告的受损与被告的收款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200,000.00元汇款,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