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现波诉张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波,王严军,张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现波,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刘献春,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刘现波之堂兄。被告王严军,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张刚军,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黄河路北段。代表人张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现波与被告张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献春、被告张刚军、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波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浚五路被豫EE06**重型专业车撞伤。该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9492.6元。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EE0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合理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张刚军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492.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刘现波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病情。2、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29182.6元。3、车损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300元。4、车辆评估报告。载明刘现波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010元。5、交通费1100元(没有票据)。6、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278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7、责任认定、保单、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保险、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准驾车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明有异议,陪护人员应当为1人。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有异议,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不应当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陪护证明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异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张刚军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王严军、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16时30分,被告王严军驾驶豫EE06**重型专业车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浚五公路高速桥路段从桥下辅道上主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刘现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现波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现波无责任。刘现波受伤后,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等,支付医疗费29182.60元。被告张刚军支付赔偿款1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豫EE06**重型专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刚军。被告王严军系张刚军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严军系张刚军的雇佣司机,王严军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刚军承担。原告刘现波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9182.60元;2、护理费为8211.62元(69.59元/天×5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4、交通费酌定为590元;5、车损2010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064.2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为8801.62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现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262.60元,由被告张刚军赔偿。被告张刚军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元,折抵后,被告张刚军应赔偿原告刘现波20262.60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现波各项损失20801.62元;二、被告张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现波各项损失20262.60元;三、驳回原告刘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现波负担180元,由被告张刚军负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