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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与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刘长荣,男,193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胡宗美,女,193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张树英,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洪莲,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洪宾,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金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洪松,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址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与被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升,被告冰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慧,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共同诉称,2013年8月19日1时30分许,济南清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运输公司)所属鲁A-A71**(S386挂)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与被告冰捷物流公司所属的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济广高速由东向西25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鲁A-A71**(S386挂)号车辆的原告亲属刘玉清当场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冰捷物流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A-E6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070.8元;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冰捷物流公司辩称,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者车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请求法庭对交强险限额予以预留。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公司与冰捷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鲁A-E61**号货车在该次事故中过错较小,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担范围,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时30分许,在济广高速由东向西方向25公里+800米处,被告冰捷物流公司的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停在路右侧,车上两人(明文珠、王春来)在车下,适遇郭震驾驶清能运输公司所有的鲁A-A71**、S386挂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乘载刘玉清)行驶至此,半挂车右前部刮撞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并撞击明文珠、王春来,后又撞到路北侧防护栏及路灯杆,车辆右侧车门及刘玉清掉到高速公路下面,半挂车前部起火燃烧,造成明文珠、王春来两人当场死亡,刘玉清经抢救无效死亡,郭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清、鲁A-E61**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分别系刘玉清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鲁AA71**、S386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清能运输公司,驾驶人郭震系清能运输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鲁A-E6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冰捷物流公司。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系鲁A-E61**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表示无异议。另,因本次事故造成明文珠死亡,明文珠的近亲属已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本次事故中郭震与鲁A-E61**号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为7:3,明文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为515100元。该案中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明文珠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70147.07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春来死亡,王春来的近亲属已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春来的近亲属共计149169.34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清能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清能运输公司已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财产损失1207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殡葬证、鲁A-E61**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刘玉清生前系清能运输公司职工,提供劳动合同、用工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实刘玉清于2012年1月15日起在清能运输公司入职担任押运员工作。刘玉清与山东中油洁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为清能运输公司。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数额为515100元。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用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诉状中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均显示刘玉清系农村村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冰捷物流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工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刘玉清系清能运输公司的职工,并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明文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515100元,故本案中刘玉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为5151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3元。其中被扶养人刘长荣被扶养年限为5年,胡宗美被扶养年限为6年,上述两抚养人育有4个子女,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943元。原告提供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黄路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刘长荣、胡宗美育有4个子女。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及方式表示无异议。被告冰捷物流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3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故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527043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刘玉清死亡,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冰捷物流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刘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整个家庭造成重大损失,五原告亦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院对明文珠一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为2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并不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认定为20000元。三、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10%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鲁A-E61**号货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及保险单/批单及条款送交回执单一份已证实保险公司在被告冰捷物流公司投保时已将商业三者险条款送交了被告冰捷物流公司,并且在条款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也进行了加黑加粗显示,被告冰捷物流公司也在投保声明一栏也盖章确认对责任条款没有异议。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人保济南分公司要求免赔10%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说明超载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对双方当事人的伤害无因果关系。被告冰捷物流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冰捷物流公司的鲁A-E61**号货车已停车,属于静止状态。被告冰捷物流公司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E61**号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清、鲁A-E61**号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已生效判决已将郭震与鲁AE61**号车驾驶人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本案中亦应按照该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冰捷物流公司作为鲁A-E6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作为鲁A-E61**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6807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但因本案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已经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656号、(2013)高民初字第768号、(2014)高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了170147.07元、120705元、149169.34元,本案中可用限额为59978.59元。故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59978.59元。因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还有不足部分,被告冰捷物流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527043-66807)×30%-59978.59=78092.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丧葬费231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死亡赔偿金6680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死亡赔偿金59978.59元。五、被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死亡赔偿金78092.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刘长荣、胡宗美、张树英、刘洪莲、刘洪宾负担860元,由被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