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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有雷与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雷,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张有雷,系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烟台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刘维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雷与被告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1‰的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9月9日,原告分5次给被告送钢材,但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多次违约。2013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偿付货款及80000元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中,已经就被告所欠货款和违约金进行了诉讼,该案件判决结案后,现已执行终结。原告再次以同一案件事实,再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反一事不再理。二、在(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为333000元,原告请求80000元,法院以其诉讼请求未超出33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就其放弃的请求权无权再次主张。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调整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8月9日,原告以五莲县汇翔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须在送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款。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1‰计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2011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款为934407.82元;8月11日供应钢材价款为1457086.04元;8月26日供应钢材价款为1067202.21元;9月3日供应钢材价款为56645元;9月9日供应钢材价款为1625139.72元;12月28日供应钢材价款为143657元,合计供应钢材价款5284137.79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10月3日付款100000元;10月9日付款800000元;11月1日付款20000元;11月9日付款1000000元;12月12日付款500000元;12月26日付款600000元;2012年1月9日付款1600000元,被告合计付款512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未付原告货款164137.79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64137.79元及违约金8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在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33000元,暂行主张80000元,剩余违约金另行主张。2013年8月28日,本院以“截止2012年3月12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33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钢材款164137.79元及违约金8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为33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8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剩余违约金5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明细、违约金计算明细、(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二、(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承担的违约金80000元是否是对被告最终承担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应予调整;四、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与(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都是针对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但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中以外的剩余违约金200000元,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不予采信。(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33000元,暂时主张违约金80000元,剩余违约金将另行主张。并且在(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33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未记载原告对剩余违约金放弃主张的内容。该判决也在支持原告80000元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同时未对剩余违约金作出认定,未有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的内容。因此,结合(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不应认定(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排除了原告对剩余违约金主张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是对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认定不予采信。(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中,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没有对违约金提出调整的请求,因此,(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违约金的调整。由于(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的裁判,与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对违约金调整与(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并不冲突。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双方是关于逾期付款作出的违约金约定,而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利息损失上,原、被告按照未付款日1‰计算违约金高于原告因逾期收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30%,也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交付钢材和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频率比较紧凑,且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的金额仅占交易总金额的3.11%,可知原告的其他预期损失较小,被告的主观过错不大。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主观过错,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为宜。根据被告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计付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以对应时间段被告未付钢材款的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合计为11923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8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923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合计为333000元,先向被告主张80000元,剩余违约金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对剩余违约金的诉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2013)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的起诉日为2013年3月22日,因此,自2013年3月22日起,原告对剩余违约金的诉权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截止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权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有雷违约金392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有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有雷负担3500元,被告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光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