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73号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鹿原,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童童,男,生于1988年1月23日,汉族,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原、李童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发生吵架后被告经常以跳楼、喝药、剁手等自残手段威胁原告,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根本无法和正常人一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14年9月20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做和好工作,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述称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发生吵架后被告经常以跳楼、喝药、剁手等自残手段威胁原告,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根本无法和正常人一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14年9月20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2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却未能珍惜和好机会,一直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无法交流与沟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书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