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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晓勇、高建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顾晓勇,高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08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刘元军,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勇。委托代理人李祥伟。被告高建伟,系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国景家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顾晓勇、高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主审法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余琼琼,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林、被告顾晓勇及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华、被告高建伟及委托代理人蒋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高建伟系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国景家具厂(以下简称莫城国景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与被告顾晓勇、莫城国景家具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高建伟对被告顾晓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晓勇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后被告顾晓勇仅归还了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顾晓勇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高建伟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晓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利息额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人民币323万元;2、被告高建伟对被告顾晓勇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顾晓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承担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即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顾晓勇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杨革伟。本案借款300万元和另案的300万元是经杨革伟指令实际划到了王学锋名下。现杨革伟和办理业务的李惠明已经被相城区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拘留,被告认为杨革伟和李惠明的行为代表了原告公司。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建伟辩称,本案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原告的总经理自己需要用钱,利用顾晓勇等人的名义虚构了一个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实际是由杨革伟支配,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是由杨革伟在安排支付。目前杨革伟和李惠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经被相城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涉嫌刑事犯罪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且由于本案涉及的事项涉嫌刑事犯罪,被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顾晓勇作为借款人(乙方)、莫阳钢木家具店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永大保贷(2013)第x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乙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支付贷款利息;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各方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丙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仍属丙方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之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丙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之外;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乙方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由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被告顾晓勇、莫阳钢木家具店及其业主高建伟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顾晓勇;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1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顾晓勇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永大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借据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顾晓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顾晓勇归还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晓勇未按约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顾晓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3万元,合计人民币323万元。被告高建伟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高建伟系莫城国景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顾晓勇提供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四份及李惠明亲笔书写的帐号材料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杨革伟。经质证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贷款,但无法证实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意思借款;对帐号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高建伟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款项已支付至杨革伟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顾晓勇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恰恰印证了原告已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至于其在收到贷款后的贷款流向与本案审理无关;关于账号材料,仅仅是书写的账号信息,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顾晓勇、高建伟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顾晓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建伟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顾晓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顾晓勇、高建伟均提出,本案贷款金额的实际使用人是杨革伟,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因此不应由被告顾晓勇承担还款责任以及不应由被告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并提出因本案所涉事项涉及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顾晓勇、高建伟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虽提出本案借款合同系虚构的合同,亦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系他人使用贷款的辩解,但被告顾晓勇、高建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且能预知其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顾晓勇又将该笔贷款转给何人使用,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顾晓勇、高建伟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顾晓勇、高建伟提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事项涉及刑事犯罪,即使被告能证明杨革伟等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经被相城公安局刑事拘留,但也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顾晓勇、高建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顾晓勇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承担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即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标准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及被告高建伟对被告顾晓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晓勇应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承担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标准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建伟对被告顾晓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晓勇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360元,由被告顾晓勇、高建伟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俩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