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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湖北鄂电协力科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祖华、郑宏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电协力科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马祖华,郑宏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湖北鄂电协力科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文集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68848111-2。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家禄,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锋。被告马祖华。被告郑宏庆。原告湖北鄂电协力科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祖华、郑宏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禄、彭锋,被告马祖华、被告郑宏庆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夏云、人民陪审员余禄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禄、彭锋,被告郑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鄂电协力科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6月二被告承包原告的房屋维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维修工程总工程款为155000元,修花坛款为2673元,维修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结算,总工程款为157673元。在办理结算之前,由于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变动,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被告领的一笔工程款做账科目应计入预付工程款而计入了待摊费,当时,二被告明知自己已领完该工程款却在原告财务上多领3.5万元;2013年6月中旬原告在核对公司财务账目时,才发现二被告在原告财务上多领了3.5万元,于是,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请二被告到原告财务上对二被告所经手的领款进行了核对,经过核对二被告认可是其出具领款单领款的事实,核对账目后,二被告对多领的3.5万元拒绝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多的3.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领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10日至返还款结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湖北鄂电协力科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马祖华、郑宏庆领款明细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借支单复印件共计20页,证明:一、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按双方口头约定与二被告办理房屋维修结算155000元,修花坛2673元,合计基建款总数为157673元;二、二被告在原告财务上共领款192673元;三、二被告在原告财务上多领了35000元。证据3、房屋维修工程完工后马祖华与郑宏庆之间的算帐明细复印件两份,证明房屋维修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以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工程款155000元进行算帐的事实。证据4、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彭锋、黄晶鑫调查郑宏庆的笔录一份,证明:一、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房屋维修工程工程款为155000元,修花坛2673元的事实;二、二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办理结算总工程款为157673元的事实;三、原告多次要求郑宏庆、马祖华返还在原告财务上多领的35000元。被告马祖华辩称,原告说的不完全是事实,此工程是2009年维修,到2013年才与二被告结账,期间拖欠了4至5年的时间。原告结帐不是一次、二次结账,而是以电表箱高价压给二被告,抵付工程款,箱子被告用了一部分(大约给了六、七万元的箱子给被告),剩余的箱子约八百多个被告返给了原告。箱子是30元/个,原告也没有打收条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结账的时间太长,谁也说不清,被告不可能多拿原告的钱,不然也不可能把箱子返还给原告。原告说工程款是155000元但被告是没有同意的,是原告强行要以155000元夺工程价的。被告马祖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宏庆辩称,工程总数是155000元,被告郑宏庆只领了一次款,只领了2万元,剩余的款项郑宏庆不清楚,是马祖华结的帐,郑宏庆没有多领款项。被告郑宏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马祖华认为,这些都是真实的,但没有马祖华返还箱子给原告的条据。马祖华没有同意以155000元做工程,原告当时只让二被告做事,做了多少是多少,郑宏庆打的预算总造价是183000元。原告说的192673元是包含原告给二被告的箱子钱在内,这个箱子是原告抵付的工程款。原告给了二被告七万元左右的箱子,马祖华卖了180个,剩余的箱子返还给了原告。2010年8月22日的出库单上只反映了马祖华返还给原告的部分箱子,还有一部分没有记载。2013年5月10日的领款单中结算的基建款总数不是被告写的,马祖华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2013年5月10日领款单的记载,“基建款总数壹拾伍万柒仟陆佰柒拾叁元整”,被告马祖华在该领款单上签字,能够证明基建款总数是157673元。二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均否认2013年5月10日领款单上“马祖华”签名不是马祖华本人所签,可能是郑宏庆所签,但二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二被告的否认不予认定。根据该证据,马祖华于2011年10月4日领款15000元、于2010年5月14日领款20000元、于2009年7月20日领款30000元、于2012年6月24日领款25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领款4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领款24481元,领款共计154481元。马祖华于2010年8月22日领表箱1300个(2011年8月22日返还表箱1136个,实际领164个,单价30元,金额4920元)。2011年12月28日马祖华领表箱400个,单价28元,金额11200元。2010年6月28日马祖华领表箱800个,单价30元,金额24000元。2012年6月24日,原告出具凭证扣减表箱差价1928元。被告领取表箱实际总价38192元。因被告马祖华认可原告将表箱压给被告并用表箱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38192元应作为原告已付被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19267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马祖华认为,这是马祖华写的,但“总工程款155000.00元”不是马祖华写的,是后来有人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认可“总工程款155000.00元”是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马祖华认为,马祖华没有领到24481元钱,这是会计算的帐,并不是二被告领的钱,总工程款都是包含了箱子的钱。工程不是包工包料,原告只是让被告先做工程,先拿钱。被告郑宏庆称该调查是其本人所说的内容。本院认为,郑宏庆对工程款总数为157673元予以认可,与证据2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左右,原告先后找到被告马祖华、郑宏庆,请马祖华、郑宏庆为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马祖华负责工程材料、人工工资的出资,郑宏庆负责工程技术。原告2009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支付被告马祖华工程款134481元,支付被告郑宏庆工程款20000元,其他工程款原告用表箱抵付(被告马祖华从原告处领表箱共计1364个,单价28元,金额共计38192元)。庭审中,郑宏庆认可总工程款为155000元、修花坛款2673元,共计157673元。本院认为,马祖华、郑宏庆共同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马祖华负责工程材料、人工工资的出资,郑宏庆负责工程技术,双方根据各自的出资情况领取工程款,双方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关于工程款总额及二被告领款数额,因郑宏庆对原告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55000、修花坛款2673,共计157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郑宏庆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的领款单上已注明“基建款总数壹拾伍万柒仟陆佰柒拾叁元整”,该领款单有马祖华签字,与郑宏庆所述相符。马祖华、郑宏庆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92673元(包含用表箱抵付的38192元),多领取35000元,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领款依据,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应返还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0日马祖华最后一次领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有理,但其按贷款利率计算不妥,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祖华、郑宏庆共同返还原告湖北鄂电协力科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3500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湖北鄂电协力科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马祖华、郑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人民陪审员  余禄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党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