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祁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祁某,农民。被告阮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阮某丁,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祁某诉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因小事争吵,且原告多次遭被告殴打,2013年12月1日,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提出离婚,后因分居时间短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告阮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3年虽然双方是经人介绍的,但在婚前体检时,查出原告已患××,被告不但没有嫌弃,反而积极为其治疗,并欠下了大量外债,之后双方生育二子,感情很好。生活中双方难免有矛盾,但都是生活琐事,产生误会,心存积怨,希望原告能从误会中走出来,维系一个家庭。其次,原告坚持离婚,原告不利于抚养孩子。2013年底,原告是在次子阮某丙患××住院期间离开的,原告根本未考虑孩子的死活,而是选择了抛弃而离家出走。2014年“十一”期间,原告偷着将长子阮某乙接走,没有得到原告的悉心照顾,反而是被狗咬伤后,原告再次将孩子送回,选择了放弃,原告不为孩子的××成长付出,而是选择了抛弃,实不配为人母。第三,如原告坚持离婚,应承担二子的生活费28.8万元。第四,原、被告都是在外打工,靠微薄的工资维持生活,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为原告治病欠下6万元外债,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还应承担雇人照顾二子的费用10万元。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生育长子阮某乙,××××年××月生育次子阮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12月1日,夫妻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蔚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两子,但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五个月,且在(2014)蔚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小孩抚养费争议较大,为有利于儿童的身心××,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婚生子阮某乙、阮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1869.00元(长子:9102元/年×20%×10年、次子9102元/年×20%×13年)。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则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