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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利。委托代理人林燕、文彬。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国。委托代理人冉邃远。委托代理人黄玉婷。原告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邃远、黄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攀枝花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39261.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1、支付货款239261.5元、违约金69044.96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按每日应付款项1‰计算,暂计)、逾期利息17261.24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支付律师费2.5万元;3、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公司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219261.5元;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不认可律师费。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欲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货款结算单5份、财务“往来款项询证函”1份(上有被告驻攀项目监管人“冉邃远”签字确认),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39261.5元。3、工作联系函、承诺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作出付款承诺。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开支律师费2.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书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19261.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攀枝花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合同第五条载明,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办理一次结算,当月30日之前付清当期所有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需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第九条载明,若被告货款支付不及时,则每日支付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16899.5元;被告予以盖章确认。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59261.5元,并承诺:超出期限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的违约金;超出期限1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包括信用期间和逾期时间)。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261.5元;被告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19261.5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金额为219261.5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因向被告追偿货款,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开支律师费2.5万元;2015年3月3日,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往来款项询证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已明确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19261.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万元),且原、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219261.5元。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且被告在“承诺书”中再次承诺了违约金和利息,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只能主张违约金或利息的其中一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如下:①违约金:原、被告在《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至今仍有货款未支付,明显存在违约情形;但被告庭审时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违约金2万元。②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超出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1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包括信用期间和逾期时间);被告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的计息起始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应自被告承诺的支付时间次日(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因支付货款不及时,应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9261.5元、违约金2万元、律师费2.5万元,合计2642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219261.5元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