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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燕霞与邓善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70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江绍福(原告伯父),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江绍福、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素不相识,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认识不到十天就按农村风俗过门成婚。婚生一女该。婚后初期,因为原告进厂做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两人相处一般,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4年8月19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2014年8月间,原告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根本没有联系,夫妻感情从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就草草结婚,没有一点感情基础,婚后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甲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户籍证明;3、(2014)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的一切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称被告从未联系原告是不属实的。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11日生育一个女孩邓某甲,现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间,曾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做工作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互没联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邓某甲,并且原告负担女孩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间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孩邓某甲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孩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不改变成长环境,婚生女孩继续由被告抚养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未成年子女邓某甲由被告邓某某抚养,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原告江某某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邓某某,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